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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制定发布《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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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g
...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
,适应新形势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出现的新变化和新趋势,中国银保监会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
指引》(银监发〔2011〕31号,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2011年3月,原银监会发布《指引》,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进行了规范。近年来,随着表外业务快速发展,《指引》已难以适应表外业务的监管与管理需要,亟待更新和完善。为规范表外业务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管理部门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银行业实际,针对各类具体表外业务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监管制度规定,涵盖了传统表外、理财、代理代销等各类业务。《办法》是在系统梳理已有制度规则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表外业务的全面
风险
管理
进行的统领性、综合性规范。《办法》扩展了表外业务定义范围,增加了新兴表外业务类型,构建了全面、统一的表外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理顺了各类表外业务的风险本质、法律关系和对应管理要求,有利于引导商业银行规范发展表外业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办法》共六章47条,包括总则、治理架构、
风险
管理
、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及附则等部分,强调商业银行按照全覆盖、分类管理和风险为本的原则建立健全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体系
,加强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
,规范开展表外业务,并加强外部监管。 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 第四条 根据表外业务特征和法律关系,表外业务分为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其他类等。 担保承诺类业务包括担保、承诺等按照约定承担偿付责任或提供信用服务的业务。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对第三方承担偿还责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信用风险仍由银行承担的销售与购买协议等。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诺等。 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按照约定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但不承担代偿责任、不承诺投资回报的表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委托投资、代客理财、代理交易、代理发行和承销债券等。 中介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收付、代理代销、财务顾问、资产托管、各类保管业务等。 其他类表外业务是指上述业务种类之外的其他表外业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管理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对表外业务实施全面统一管理,覆盖表外业务所包含的各类风险。 (二) 分类管理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区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根据不同表外业务的性质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实行分类管理。 (三) 风险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办表外业务,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合规优先的理念,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业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 治理架构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表外业务管理的治理架构。 董事会对表外业务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负责制定表外业务的发展战略,审批重要的业务管理、
风险
管理
政策和程序等。 高级管理层承担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责任,负责执行董事会对于表外业务的决议,制定表外业务的经营计划、政策流程、管理措施等,审批表外业务种类,组织实施。 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表外业务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定业务经营管理部门承担表外业务管理和
风险
管理
的首要责任。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表外业务合规审查,将全部表外业务纳入合规管理。未经合规审查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及具体业务特点,指定各类表外业务的
风险
管理部门
,有效管理相关风险。 第十条 开展表外业务前,应当由会计部门根据表外业务的交易结构对相应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会计核算规则进行审查,确保其准确反映表外业务的经济实质和风险实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汇总整理全行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并作为全面
风险
管理
报告的一部分,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审计业务经营和
风险
管理
情况。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将表外业务风险情况及相关会计信息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范围。 第三章
风险
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表外业务纳入全面
风险
管理体系
,对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声誉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及时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并建立业务、风险、资本相关联的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识别各类表外业务风险,并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实行差异化
风险
管理
。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各类表外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流程。未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流程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设定风险限额的业务,并设定相应的风险限额。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授权管理体系,明确机构、部门、岗位、人员的业务权限,授权管理体系应当与表外业务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对分支机构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和产品进行书面审批授权。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与本行发展定位、业务规模及
风险
管理能力
不相匹配的表外业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应当根据银行和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程度和各类表外业务性质,确定相应的审批标准和流程。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机构之间的表外业务合作应当严格遵循关联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业务合作,交易价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表外业务开展相关压力测试,测算压力情景下主要表外业务风险情况,以及对本行资本、流动性、损益变动等的影响。在开展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等压力测试时,商业银行也应当充分考虑相关表外业务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落实表外业务内部控制要求,加强对客户身份和交易的真实性审核,强化不相容岗位分离、制衡措施和业务的核对、监控,建立异常、可疑交易检查和处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严格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对于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所有表外业务的全口径统计制度,制定全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具备统计、计量、监控、报告等功能,能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风险情况,为风险评估、计量、绩效考核、统计分析、监管报告等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担保承诺类表外业务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采取统一的授信政策、流程、限额和集中度管理,实行表内外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准确界定相关业务的法律关系、责任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厘清各方职责边界,有效管理相关业务所包含的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或者承诺承担信用风险。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应当实现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在资产、账务核算、人员等方面的隔离。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按照参与主体的不同,建立相关主体合作标准、评价体系和审批流程;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界定商业银行、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机构等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与主体包括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机构等。其中,客户是指表外业务资金的提供方或来源方;资金使用方是指表外业务中的实际用款方;合作机构是指接受委托提供资产管理以及相关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的合作机构、产品实行总行统一管理。未经总行授权,分支机构不得销售任何第三方产品。零售类业务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实施专区“双录”管理。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遵循合规性、匹配性、审慎性和透明性原则,加强合规管理,在谨慎评估后开展业务,确保风险可控,并遵守金融衍生产品相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总行统一集中管理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跟踪评价,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不同业务种类,制定差异化的合作机构资质审查标准,书面确定对单个合作机构的风险限额和风险监控方式。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不得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应当遵守资金来源、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投资范围、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穿透原则向上识别最终投资者,禁止通过欺诈或者误导的方式进行错误销售;向下识别底层资产,确保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相关监管要求,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复杂交易结构的表外业务中可能承担的风险进行实质评估和审查,建立专业化的管理机制,确保前、中、后台充分了解复杂交易结构的风险信息。要对各种担保关系通过合同予以明确,准确识别并有效控制参与代理业务而产生的相关风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评估和缓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 对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外业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地进行风险分类,并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结果,及时动态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及时、充足计提减值准备。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本监管相关规定,按照业务实质审慎计算表外业务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相关监管规定,从表外业务收入中计提相关风险准备金。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监管规定以及委托协议的约定等对表外业务情况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结构、风险状况等。 第三十五条 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 定期信息披露是指根据监管规定或表外业务产品说明书、协议等约定的间隔期,定期披露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披露是指根据表外业务服务协议等约定,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风险事件、产品管理、投资运作情况等内容及时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应当采用本行官方网站发布、营业网点发布等途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应当由表外业务合作机构披露的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合作机构沟通,及时掌握其拟披露信息的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登记相关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至少每年度一次,年度报告应当于年后三个月内报送。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发展趋势、风险状况、压力测试情况、已采取的
风险
管理
措施、潜在风险点和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出现重大事件、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分析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 对担保承诺类业务,重点监管信用风险,关注统一授信执行、表外业务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表外业务垫款等情况。 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业务,重点监管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关注业务操作规范、客户投诉、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相关表外业务的资产风险分类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情况,相关风险准备金计提情况,以及表外业务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的影响实施持续监管。 第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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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第四十三条 对不能满足本办法及其他关于表外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还应当遵守各类具体表外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
指引》(银监发〔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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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2-12-02
央行、外汇管理局:完善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 推动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
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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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共用一个发债专户。三是完善熊猫债外汇
风险
管理
,境外机构可与境内金融机构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管理汇率风险。四是明确发债募集资金可留存境内,也可汇往境外使用。 《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计划单列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发布)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等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应委托境内主承销商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机构应在获得债券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后且首期发行前,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凭以下材料,到为该境外机构开立相关募集资金账户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办理登记: (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附件1)。 (二)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 (三)募集说明文件或定向发行协议等相关文件。 开户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留存上述材料。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境外机构办理登记后,应将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反馈境外机构的境内主承销商。 境外机构应在每期债券发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委托当期境内主承销商,凭业务登记凭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附件2),到当期开户银行更新实际募集资金登记信息。 四、境外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开立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发债专户)。开立人民币账户的,可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其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发债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划入;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税费(税款、手续费等)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发债专户的支出范围是: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支付或结汇支付发行债券本息和相关税费;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可汇往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资金用途应与募集资金说明文件等所列内容一致。留存境内使用的,应符合直接投资、外债等管理规定。 鼓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跨境收付及使用。 六、境外机构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按照实需交易原则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汇率风险。 七、境外机构偿还境内发行债券本金、利息、支付相关税费的,资金可从境外或境内汇入发债专户。还本付息资金需结汇的,应按照债券还本付息计划进行。 八、相关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规定,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监督和统计数据。 九、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涉外收付款境内主体、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通知和《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版)〉的通知》(汇发〔2022〕13号)等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境外机构根据本通知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报送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一、本通知发布前已在境内发行债券且债券仍在存续期,但未办理登记的境外机构,应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及时补办登记。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4〕22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同时废止。
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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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2-12-02
央行:完善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 明确发债募集资金可留存境内,也可汇往境外使用
go
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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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共用一个发债专户。三是完善熊猫债外汇
风险
管理
,境外机构可与境内金融机构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管理汇率风险。四是明确发债募集资金可留存境内,也可汇往境外使用。《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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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2-12-02
央行:完善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 推动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
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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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共用一个发债专户。三是完善熊猫债外汇
风险
管理
,境外机构可与境内金融机构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管理汇率风险。四是明确发债募集资金可留存境内,也可汇往境外使用。 《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具体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发布)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等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应委托境内主承销商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机构应在获得债券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后且首期发行前,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凭以下材料,到为该境外机构开立相关募集资金账户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办理登记: (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 (二)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 (三)募集说明文件或定向发行协议等相关文件。 开户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留存上述材料。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境外机构办理登记后,应将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反馈境外机构的境内主承销商。 境外机构应在每期债券发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委托当期境内主承销商,凭业务登记凭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附件2),到当期开户银行更新实际募集资金登记信息。 四、境外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开立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发债专户)。开立人民币账户的,可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其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发债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划入;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税费(税款、手续费等)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发债专户的支出范围是: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支付或结汇支付发行债券本息和相关税费;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可汇往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资金用途应与募集资金说明文件等所列内容一致。留存境内使用的,应符合直接投资、外债等管理规定。 鼓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跨境收付及使用。 六、境外机构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按照实需交易原则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汇率风险。 七、境外机构偿还境内发行债券本金、利息、支付相关税费的,资金可从境外或境内汇入发债专户。还本付息资金需结汇的,应按照债券还本付息计划进行。 八、相关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规定,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监督和统计数据。 九、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涉外收付款境内主体、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通知和《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版)〉的通知》(汇发〔2022〕13号)等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境外机构根据本通知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报送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一、本通知发布前已在境内发行债券且债券仍在存续期,但未办理登记的境外机构,应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及时补办登记。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4〕22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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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2-12-02
银保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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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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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管理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对表外业务实施全面统一管理,覆盖表外业务所包含的各类风险。(二) 分类管理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区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根据不同表外业务的性质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实行分类管理。(三) 风险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办表外业务,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合规优先的理念,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业务进行管理。 以下为全文: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 第四条 根据表外业务特征和法律关系,表外业务分为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其他类等。 担保承诺类业务包括担保、承诺等按照约定承担偿付责任或提供信用服务的业务。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对第三方承担偿还责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信用风险仍由银行承担的销售与购买协议等。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诺等。 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按照约定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但不承担代偿责任、不承诺投资回报的表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委托投资、代客理财、代理交易、代理发行和承销债券等。 中介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收付、代理代销、财务顾问、资产托管、各类保管业务等。 其他类表外业务是指上述业务种类之外的其他表外业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管理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对表外业务实施全面统一管理,覆盖表外业务所包含的各类风险。 (二) 分类管理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区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根据不同表外业务的性质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实行分类管理。 (三) 风险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办表外业务,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合规优先的理念,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业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 治理架构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表外业务管理的治理架构。 董事会对表外业务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负责制定表外业务的发展战略,审批重要的业务管理、
风险
管理
政策和程序等。 高级管理层承担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责任,负责执行董事会对于表外业务的决议,制定表外业务的经营计划、政策流程、管理措施等,审批表外业务种类,组织实施。 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表外业务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定业务经营管理部门承担表外业务管理和
风险
管理
的首要责任。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表外业务合规审查,将全部表外业务纳入合规管理。未经合规审查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及具体业务特点,指定各类表外业务的
风险
管理部门
,有效管理相关风险。 第十条 开展表外业务前,应当由会计部门根据表外业务的交易结构对相应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会计核算规则进行审查,确保其准确反映表外业务的经济实质和风险实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汇总整理全行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并作为全面
风险
管理
报告的一部分,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审计业务经营和
风险
管理
情况。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将表外业务风险情况及相关会计信息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范围。 第三章
风险
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表外业务纳入全面
风险
管理体系
,对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声誉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及时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并建立业务、风险、资本相关联的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识别各类表外业务风险,并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实行差异化
风险
管理
。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各类表外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流程。未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流程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设定风险限额的业务,并设定相应的风险限额。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授权管理体系,明确机构、部门、岗位、人员的业务权限,授权管理体系应当与表外业务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对分支机构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和产品进行书面审批授权。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与本行发展定位、业务规模及
风险
管理能力
不相匹配的表外业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应当根据银行和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程度和各类表外业务性质,确定相应的审批标准和流程。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机构之间的表外业务合作应当严格遵循关联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业务合作,交易价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表外业务开展相关压力测试,测算压力情景下主要表外业务风险情况,以及对本行资本、流动性、损益变动等的影响。在开展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等压力测试时,商业银行也应当充分考虑相关表外业务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落实表外业务内部控制要求,加强对客户身份和交易的真实性审核,强化不相容岗位分离、制衡措施和业务的核对、监控,建立异常、可疑交易检查和处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严格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对于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所有表外业务的全口径统计制度,制定全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具备统计、计量、监控、报告等功能,能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风险情况,为风险评估、计量、绩效考核、统计分析、监管报告等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担保承诺类表外业务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采取统一的授信政策、流程、限额和集中度管理,实行表内外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准确界定相关业务的法律关系、责任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厘清各方职责边界,有效管理相关业务所包含的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或者承诺承担信用风险。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应当实现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在资产、账务核算、人员等方面的隔离。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按照参与主体的不同,建立相关主体合作标准、评价体系和审批流程;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界定商业银行、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机构等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与主体包括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机构等。其中,客户是指表外业务资金的提供方或来源方;资金使用方是指表外业务中的实际用款方;合作机构是指接受委托提供资产管理以及相关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的合作机构、产品实行总行统一管理。未经总行授权,分支机构不得销售任何第三方产品。零售类业务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实施专区“双录”管理。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遵循合规性、匹配性、审慎性和透明性原则,加强合规管理,在谨慎评估后开展业务,确保风险可控,并遵守金融衍生产品相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总行统一集中管理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跟踪评价,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不同业务种类,制定差异化的合作机构资质审查标准,书面确定对单个合作机构的风险限额和风险监控方式。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不得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应当遵守资金来源、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投资范围、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穿透原则向上识别最终投资者,禁止通过欺诈或者误导的方式进行错误销售;向下识别底层资产,确保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相关监管要求,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复杂交易结构的表外业务中可能承担的风险进行实质评估和审查,建立专业化的管理机制,确保前、中、后台充分了解复杂交易结构的风险信息。要对各种担保关系通过合同予以明确,准确识别并有效控制参与代理业务而产生的相关风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评估和缓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 对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外业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地进行风险分类,并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结果,及时动态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及时、充足计提减值准备。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本监管相关规定,按照业务实质审慎计算表外业务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相关监管规定,从表外业务收入中计提相关风险准备金。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监管规定以及委托协议的约定等对表外业务情况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结构、风险状况等。 第三十五条 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 定期信息披露是指根据监管规定或表外业务产品说明书、协议等约定的间隔期,定期披露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披露是指根据表外业务服务协议等约定,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风险事件、产品管理、投资运作情况等内容及时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应当采用本行官方网站发布、营业网点发布等途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应当由表外业务合作机构披露的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合作机构沟通,及时掌握其拟披露信息的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登记相关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至少每年度一次,年度报告应当于年后三个月内报送。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发展趋势、风险状况、压力测试情况、已采取的
风险
管理
措施、潜在风险点和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出现重大事件、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分析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 对担保承诺类业务,重点监管信用风险,关注统一授信执行、表外业务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表外业务垫款等情况。 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业务,重点监管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关注业务操作规范、客户投诉、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相关表外业务的资产风险分类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情况,相关风险准备金计提情况,以及表外业务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的影响实施持续监管。 第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
实施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第四十三条 对不能满足本办法及其他关于表外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还应当遵守各类具体表外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
风险
管理
指引》(银监发〔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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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2-12-02
光大银行:因工作调整,付万军辞去行长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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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提交辞呈,辞去该行执行董事、董事会
风险
管理
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委员、普惠金融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委员、战略委员会委员及行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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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2-12-02
光大银行:执行董事、行长付万军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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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提交辞呈,辞去本行执行董事、董事会
风险
管理
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委员、普惠金融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委员、战略委员会委员及行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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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2-12-02
证监会同意广州期货交易所开展工业硅期货和期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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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完善工业硅价格形成机制、提升市场主体
风险
管理能力
和助力我国低碳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符合广州期货交易所服务绿色发展的定位。下一步,证监会将督促广州期货交易所扎实做好工业硅期货和期权上市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工业硅期货和期权平稳推出和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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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2-12-02
不忍了!Tether公开批评《华尔街日报》 币价跌15%就“无端威胁稳定币将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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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缓冲,以及Tether精确和彻底的
风险
管理
,很难想象出现担保贷款的情况Tether赎回USDT代币的能力存在风险。 虽然包括一些上市公司在内的许多公司都基于小指咒语加入了贷款计划,但Tether一直在教育市场,甚至是华尔街的
风险
管理
守卫。 此外,《华尔街日报》忽略一点,即在担保贷款中,美元代币价格下跌并不重要,因为这些下跌仅反映交换价值,而不反映基础抵押品的赎回价值。与几乎所有事物一样,抵押品是真正重要的资产。不是USDT在某一天的交易价格。 Tether的安全借贷计划如何运作? 这有点像私人银行对客户所做的事情,我们用这个类比,让这个简单的概念更容易理解,每个人都可以直接打电话给自己的银行家提问,而不是发表文章或推文。 当私人银行客户需要一些短期流动性并且他有一个他不想出售的重要投资组合时,客户要求将其投资组合用于短期流动性抵押。银行根据工具的流动性、币种、工具的类型、发行人和其他因素来确定可归于质押抵押品的价值,也就是所谓的借贷价值。如果质押抵押品的价格下跌,银行会联系其客户并要求客户偿还短期贷款或提供额外的合格流动抵押品。这被称为追加保证金通知。 如果客户不满足银行的要求,银行会立即通过在市场上出售抵押品来行使抵押品,并收取客户欠银行的现金以偿还贷款。该银行并没有像《华尔街日报》所相信的那样,将客户贷款出售给另一家金融机构或一家加密货币公司。 Tether的贷款计划以类似的方式运作,但由于Tether像往常一样专业地完成了自己的功课,它以其他金融机构为基准,与知名银行相比具有更保守的贷款价值和对追加保证金的严格要求。更重要的是,Tether总是需要流动性极强的资产进行广泛的超额抵押。 虽然通常允许银行以部分准备金的形式结束,但Tether并非如此。Tether抵押品的大小和质量确保Tether支持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在100%以上Tether借贷政策非常保守,追加保证金非常有效,正如Celsius的案例所证明的那样。如果不是这样,正如文章中提到的那样,Celsius将无法恢复任何东西。 这篇文章没有承认它并对其表示赞赏,而是以歧视的方式呈现它,再次提到在Tether报告中披露抵押品的必要性。Tether并不知道受监管的银行披露了它。我们还想强调,正如已经向记者提到的那样,Tether不会从陷入财务困难的公司购买任何不良贷款,而是在控制抵押品/质押的同时向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超额抵押贷款。 Tether的客户利用Tether代币提供的独特实用性,它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被接受和声誉最高的稳定币。Tether正在专业地管理其储备,因为它致力于保证任何客户的赎回与透明度页面中报告的相同流动储备,在CRR报告中,一家排名前5的审计公司发布了一份独立证明,该报告也在网站。 Tether是有利可图的,即使在关键情况下也将保持偿付能力。Tether不是在赌客户的钱,而是一直准确地管理其准备金,并且不采用部分准备金。 Tether已经厌倦向撰写“文章”的“精明记者”解释基本的金融行业产品和资产负债管理是如何运作的。#NFT与加密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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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萧
2022-12-02
OPEC+会议前瞻:油价大跌是否仍需减产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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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拥有了优势,投资者将原油期货市场作为
风险
管理工具
,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原油价格变动的风险进行交易。目前市场上不乏原油期货和期权产品,当中比较受欢迎的就有芝商所WTI原油期货(交易代码:CL)和期权合约。 随着美国原油在全球范围内的重要性不断攀升,以及更加广泛的客户群进入原油市场,他们对工具的需求也在同时增长。因此,芝商所WTI原油期货系列提供一共三种不同的合约规模,包括前面提到的标准合约,还有迷你型合约(交易代码:QM)和规模最小的微型合约(MCL)。与标准合约相比,迷你型合约和微型合约的规模更小,让交易者更灵活的微调在原油市场的头寸,而且交易员可以通过较低的保证金要求获得相同的透明度与价格发现功能,比较受活跃的小交易者欢迎。但同时标准、迷你型和微型这三种合约又可以互相无缝衔接,为交易者提供更多选择,让他们使用最符合他们投资目标的合约规模,并可在市场状况出现变化或需求旺季临近时交换头寸。 $NQ100指数主连 2212(NQmain)$ $道琼斯指数主连 2212(YMmain)$ $SP500指数主连 2212(ESmain)$ $黄金主连 2302(GCmain)$ $WTI原油主连 2301(CL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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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虎证券
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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