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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间公告全知道:三连板恒银科技提示AI管理平台未形成直接收入,中国电信上半年净利润20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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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生产和供应特定产品,并提供相关特定服务。 悦康药业: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 悦康药业公告,公司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签发的关于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规格:1.0g)的药品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该药品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 天富能源:基本热费价格由20.5元/平方米调整至22元/平方米 天富能源公告,近日公司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调整师市供热价格的通知》(师市发改价〔2023〕18号),为了提升师市供热保障能力,促进供热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供热企业申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结合供热企业成本监审报告和价格听证情况,决定调整供热销售价格,基本热费价格由20.5元/平方米调整至22元/平方米,按照现行建筑面积(房产证面积)收取,收费标准于2023年/2024年采暖期执行。本次供热价格的调整,预计将增加公司2023年不含税收入约1462.32万元左右。 中能电气:中标南方电网8582万元项目 中能电气公告,中标南方电网公司2023年配网设备第一批框架招标项目,公司本次中标金额约为8582.27万元。 金新农:7月生猪销售收入合计9299.49万元 金新农公告,2023年7月生猪销量合计7.06万头,销售收入合计9,299.49万元,商品猪销售均价14.54元/公斤,环比上升1.27%。 蒙草生态:中标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2.25亿元工程项目 蒙草生态公告,中标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产业园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环境综合提升改造工程EPC总承包),中标金额约2.25亿元。 舒泰神:STSA-1201皮下注射液Ia期临床试验完成首例受试者给药 舒泰神公告,公司于7月收到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STSA-1201皮下注射液用于治疗哮喘适应症的《药物临床试验批准通知书》,同意本品开展用于哮喘的临床试验。近日,STSA-1201皮下注射液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完成了针对哮喘适应症Ia期临床试验的首例受试者给药。 新天绿能:7月完成发电量101.72万兆瓦时 同比增加47.68% 新天绿能公告,根据公司初步统计,2023年7月,本公司及子公司按合并报表口径完成发电量101.72万兆瓦时,同比增加47.68%。截至2023年7月31日,累计完成发电量883.03万兆瓦时,同比增加5.75%。 农产品:拟投资西南海吉星智慧产业园项目 农产品公告,拟投资“西南海吉星智慧产业园项目”并出资成立西南海吉星智慧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万安科技:子公司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万安科技公告,公司控股子公司安徽万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近日收到长丰县应急管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安徽万安有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建发股份:子公司拟出售建信小贷股权 建发股份公告,控股子公司建发房产、利柏商务拟将各自持有的建信小贷42%、34%的股权,分别按照1.28亿元、1.04亿元转让给公司控股股东建发集团。本次转让完成后,建发股份及其下属子公司均不再持有建信小贷的股权。 晶澳科技:捐赠2000万元支持河北省防汛救灾 晶澳科技公告,公司高度关注汛情发展,决定捐赠2000万元,用于支持河北省防汛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并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捐赠。 通润装备:与正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 通润装备公告,拟与正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就授信服务、存款服务、资金统一结算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业务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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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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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希诺:与阿斯利康签署框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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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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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3-08-08
上海:加大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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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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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药品领域(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工作机制) 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健全情况通报、案件移送、涉案物品处置、案件会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办案,在药品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调查取证、抓捕审理、完善监管等环节全过程密切协作,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第四条(药品监管部门职责) 本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对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或者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结论,依法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五条(公安机关职责)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药品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药品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疑难案件,与药品监管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职责) 人民检察院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涉及到集中管辖情形的,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和要求,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第七条(人民法院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准确适用财产刑、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提高法律震慑力。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八条(案件移送的启动和时限) 本市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且已依法立案;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九条(案件移送材料)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 (五)需要对涉案物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的,应附权利人出具的辨认意见及权利人的资质证明; (六)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意见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有鉴定意见的,应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执行情况材料。 第十条(案件移送接收与证据补正) 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一条(案件移送监督) 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立案审查和反馈) 公安机关对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件较为复杂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同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三条(不予立案的复议) 药品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立案监督材料) 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除外。 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并已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在罚金数额范围内对已经执行的罚款进行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公安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并执行完毕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程序)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向药品监管部门移交案件的流程和移交材料要求可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案件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提出检察意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处理情况或者结果。 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八条(对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协助)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反馈,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第十九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药品监管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由药品监管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特殊犯罪案件管辖)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多次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行政证据的转化) 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与行政拘留的衔接) 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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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认为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依法作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后,参照本实施细则,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行政拘留。 第三章涉案物品检验、认定、处置与移送 第二十四条(协助提供检验与认定) 本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本市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应当向同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书面委托函;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其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协调设立检验检测绿色通道,对涉嫌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检验检测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信息通报)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代表性)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涉案产品的认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应当由区级以上的同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区级以上的同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区级以上的同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区级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出具上述认定意见存在困难的,可以书面请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研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药品检验检测依据)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无药品标准检验方法的委托检验) 对国家和本市尚未建立药品相关标准检验方法的,根据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检验机构可以采用国际公认的检验方法,或其他经过论证的方法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其结果可以作为涉案药品评估或认定的参考。 必要时,检验机构可提请市药品监管局组织来自不同单位的3名或以上奇数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检验人员对上述方法的准确性和适用性等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风险评估) 对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等需要开展药品领域安全风险评估并出具认定意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由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统一书面委托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受理风险评估。 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组织3名或以上奇数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相关领域专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相关专业技术,对涉案物品来源、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测数据或者涉案物品特征进行科学分析后,对涉案药品是否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进行风险评估并出具风险评估意见。 第三十一条(认定意见结论) 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风险评估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包括认定依据、理由、结论。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药品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本案……产品,应当按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 (二)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假药”; (三)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劣药”; (四)妨害药品管理案件,对属于难以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当事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结合本案其他情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涉案化妆品……不符合……标准或者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 其他案件也应当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认定的救济) 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可以提出重新或者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有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办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及证据材料充分的,应当组织重新或者补充检验检测、认定。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案件涉案物品的处置) 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药品监管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移交程序处置)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药品监管部门于交接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重新对涉案物品履行查封、扣押手续。当事人如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药品监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 第三十五条(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处置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涉案物品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或者涉案物品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可以委托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和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与药品监管部门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附有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检验检测等工作。 药品监管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推荐具备保管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代为保管。 涉案物品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根据判决、决定和国家相关规定处理,但对易被污染、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确无保管条件或者必要的,按照规范取证的要求,办案部门在采取拍照、录像、留样等措施的基础上,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先行处理。 涉案物品相关保管、处置等费用有困难的,由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六条(跨省市涉案物品的处置) 对本市公安机关立案,跨省市联合查处的药品涉嫌犯罪案件中在外省市的涉案物品,一般由本市公安机关会同药品监管部门,与外省市有关部门对接落实涉案物品的移交处置。必要时,可商请外省市相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做好涉案物品的处置工作。 第四章协作配合与督办 第三十七条(联络员机制)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药品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牵头部门和联络员,主要负责涉嫌药品犯罪案件移送、信息通报、协助商请、咨询答复等日常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药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八条(双向案件咨询)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药品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药品监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重大案件联合督办)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国或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辖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对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督办部门应以书面形式明确案件侦办时限、阶段性进展报告等要求;必要时,可联合开展现场督办。 第四十条(联合督办案件办理要求) 被督办的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彻查涉案物品来源、销售流向、涉案企业和涉案人员,迅速查清案件事实,厘清法律适用,监督做好问题产品召回、销毁等工作,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本辖区外单位或个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及时做好信息通报和案件协查工作。 被督办的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查办进展情况及时上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涉嫌犯罪信息通报) 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药品领域法律法规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和相应的人民检察院通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并将相关信息抄告药品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协作办案) 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经研判明显涉嫌犯罪的,需要开展前期协作调查的,可以商请对方提前介入: (一)在查处、移送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等情形的; (二)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五)需要专业技术支撑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 (六)其他需要对方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商请对方提前介入开展协作调查,需要协作办案的,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协商确定牵头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协作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可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公安机关、药品监管部门应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并根据协作办案情况,依法确定办案主体,做好案件查处和协助配合。 第四十三条(风险信息互通) 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涉及药品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药品安全风险信息通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四条(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和发布) 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药品领域重大犯罪案件信息沟通和联合发布机制。向上级机关报告重大案件信息或发布重大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对于涉及面广的、跨省市、跨辖区和市级联合督办的案件信息的发布,应当请示市级机关审核同意。必要时,由市级机关联合对外发布。 第五章信息共享与通报 第四十五条(信息共享平台) 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四十六条 (平台信息录入)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入信息共享平台后,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可免予录入、共享,或者在录入、共享时作脱密处理。 第四十七条(平台信息总结通报)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总结通报。 第四十八条(案件跟踪与反馈) 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信息跟踪、反馈机制。药品监管部门移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后,应当及时跟踪查询案件受理及审理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反馈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 案件移送及协作办案过程中,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各自落实专人办理,负责开展案件查办工作,并及时对接、汇总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办理信息。 第四十九条(工作台账) 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日常开展打击药品安全犯罪工作中,应当分别建立工作台账,逐一记录案件移送调查处置情况,并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适时组织开展检查。 本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日常协作,共享行业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探索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开展线索排查、信息研判、立案监督,共同打击药品安全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成效评估)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评估各单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信息通报情况、侦办联合督办案件成效、台账管理情况、问题整改情况、信息报送情况、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纳入情况等,每年开展评估和通报,结果纳入本市药品安全工作考核。 第六章则 第五十一条(名称解释) 本细则所称的药品监管部门,是指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行纪衔接)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时限说明) 本细则中“3日”“7日”“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沪食药安办〔2016〕145号)、《上海市关于规范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评估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食药安办〔2017〕103号)中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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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3-08-08
华兰生物:公司将积极进行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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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者:北京9月份开始动员接种流感
疫苗
,请问华兰生物的流感
疫苗
有没中标北京的采购? 华兰生物董秘:公司将积极进行投标。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请问各位领导,最近北方大雨是否对贵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有什么生产及安全影响? 华兰生物董秘:公司未受到暴雨的影响,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请问今年贵公司生产的狂犬病
疫苗
及吸附破伤风
疫苗
是否已经安排生产?贵公司已在今年几月份向中检院申请报批签发上述两款
疫苗
?烦请公司领导们抽空解答,谢谢! 华兰生物董秘:目前上述两个产品正常生产,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请问贵公司目前的股东数是多少? 华兰生物董秘:截止7月底公司有16万多名投资者,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请问贵公司目前共有多少家单采血浆站?未来规划再建设多少家?谢谢! 华兰生物董秘:目前公司共有32家单采血浆站,其中广西4家、贵州1家、重庆15家、河南12家,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竞争对手停产了,请问华兰生物会增产吗? 华兰生物董秘:公司会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相关生产计划,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你好,麻烦问一下,你这华兰生物公司的经营未来三年怎样的?未来三年发展能稳定吗?? 华兰生物董秘:公司立足血液制品业务,通过增加采浆量、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优化产品结构、加大市场急需产品的生产和研发等措施巩固血液制品行业地位;整合公司研发资源,集中优势资源开发
疫苗
新产品,做好四价流感病毒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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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价流感病毒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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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剂型)、冻干人用狂犬病
疫苗
(Vero 细胞)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做大做强
疫苗
业务;开展创新药和生物类似药的研发、生产,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致力于开发用于治疗肿瘤、自身免疫性疾病等危及人类生命或健康的重大疾病的药物,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可及的药品,为人类的健康保驾护航;扩大与国内外优势企业的战略合作,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逐渐形成血液制品、
疫苗
、创新药和生物类似药为核心的大生物产业格局。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请问截止到2023年7月20日股东人数是多少? 华兰生物董秘:截止7月20日,公司有17万多名投资者,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董秘,你好。公司有哪些产品是针对抗衰老的么?如果有,请说明。如果没有,未来在这方面是否有规划?如果没有规划,请规划。 华兰生物董秘:公司目前暂未开展上述药品的研发,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请问贵公司有猴痘
疫苗
或其它可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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吗? 华兰生物董秘:公司没有开展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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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研发,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投资者:请问公司最新股东人数? 华兰生物董秘:截止7月底有16万多名投资者,谢谢您对公司的关注! 以上内容由证券之星根据公开信息整理,由算法生成,与本站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力求但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音频、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等,如存在问题请联系我们。本文为数据整理,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有风险,请谨慎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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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之星
2023-08-08
医药板块反弹拉升,恩华药业7.40%领涨,医药卫生ETF(159938)上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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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分板块及个股,建议关注创新药械、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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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药店、血制品等。 风险提示:界面有连云呈现的所有信息仅作为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一切投资操作信息不能作为投资依据。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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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连云
2023-08-08
医药板块一天蒸发超2000亿,医疗创新ETF(516820)份额创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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辑的创新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前沿创新药、
疫苗
领域;创新研发上的“卖铲人”CXO赛道;以及需求修复的医疗服务领域。长期来看,创新是医药行业永恒的主题、长期上行的驱动力,可借道医疗创新ETF(516820)把握优质龙头错杀机会。 风险提示:界面有连云呈现的所有信息仅作为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一切投资操作信息不能作为投资依据。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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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连云
2023-08-08
生物药盘中翻红,生物药ETF(159839)上涨近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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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30个生物医药行业龙头,在CXO、
疫苗
、创新药等领域占比较大,前十大权重达63.6%。 国证生物医药指数行业分布 国证生物医药指数前十大成分股 数据来源:国证指数公司,指数成份股仅做展示,不构成个股推介 指数估值方面,标的指数国证生物医药指数(399441) PE-TTM值29.94倍,位于近10年6.97%百分位,估值性价比仍旧较高。 数据来源:Wind,截至2023.8.7 当前位置重点关注生物医药触底反弹的机会,生物药ETF(159839)提供较好配置选择! 风险提示:基金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投资人应当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等法律文件,了解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特别是特有风险,并根据自身投资目的、投资经验、资产状况等判断是否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或本金不受损失。本材料所涉基金属于中等风险等级(R3)产品,适合经客户风险等级测评后结果为平衡型(C3)及以上的投资者。请投资者关注指数化投资的风险以及集中投资于国证生物医药指数成分股的持有风险,请关注部分指数成分股权重较大、集中度较高的风险,请关注指数化投资的风险、ETF运作风险、投资特定品种的特有风险、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风险等。文中提及个股仅为指数成份股客观展示列举,本文出现信息只作为参考,投资人须对任何自主决定的投资行为负责。本文中的任何观点、分析及预测不构成对阅读者任何形式的投资建议。 风险提示:界面有连云呈现的所有信息仅作为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一切投资操作信息不能作为投资依据。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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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连云
2023-08-08
加拿大卫生部批准首款针对60岁及以上老人RSV
疫苗
!幼儿抗体药物也有望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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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以上老人的呼吸道合胞病毒(RSV)的
疫苗
。但是在今秋,呼吸道病毒比较活跃的季节,想要实现普遍接种还是有点困难。 在加拿大,RSV通常从秋季开始,一直持续到春季。在去年,RSV,Covid-19和流感,三重病毒的轮番肆虐,让不少人受尽了折磨。 制造商葛兰素史克 (GSK) 宣称,根据一项随机临床试验表明,这种名为Arexvy的
疫苗
在预防RSV引起的下呼吸道疾病方面,有效率为82%。 该公司还补充道,对于患有基础疾病的老年人来说,其预防的有效性达到94%。 西奈山医院(Mount Sinai)老年病科主任萨米尔·辛哈 (Samir Sinha)表示,对于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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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批准,他非常开心。“当我们说到RSV的时候,我们常会想到它对于一岁或是年幼儿童造成的影响,但是常常会忽视对于老年人的危害。而如果考察数据的话会发现,RSV造成老年人的死亡率是一岁以下儿童的6倍。” 老年人因RSV患严重疾病的风险很高,因为随着时间推移,他们的免疫系统会减弱,更可能患有潜在疾病,包括肺部和心脏等问题,而RSV还会加重这些疾病。 但加拿大公共卫生局 (PHAC)表示,RSV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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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在今年至明年秋天只能“有限(limited)使用”。 预计到2024年,国家免疫咨询委员会(NACI)预计到明年才会发布有关老年人RSV
疫苗
接种指南。 与此同时,是否将Arexvy纳入RSV的预防计划将由各省和各地区决定。 除老年人外,婴儿感染RSV后患重病的风险也很高。 目前还没有针对儿童的RSV
疫苗
,但有两种抗体注射剂可以给高危婴儿注射。其中一种为帕利珠单抗(palivizumab),经常被注射给早产儿,但需要再RSV流行的季节每月注射一次才能保持很好的效果。 另一种新的抗体药物是Nirsevimab,也被称为Beyfortus,4月份获得加拿大卫生部的批准。Nirsevimab只需注射一针就可以有保护效果。目前尚不清楚今秋将在多大范围内向加拿大婴儿推广这款抗体。 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 (CDC) 建议在RSV活跃季节前或期间出生的婴儿,以及流行开始前不到8个月的婴儿注射Nirsevim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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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疾控中心还建议,应该给8-19个月大的婴儿注射,因为他们感染RSV患重病的风险较高。 Ref:https://www.ctvnews.ca/health/health-canada-approves-1st-rsv-vaccine-for-adults-age-60-and-over-1.6507040 作者: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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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爆料君
2023-08-08
【美股收市】CPI有好消息?美股三大股指集体上涨 这只股一度狂飙1370%,发生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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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华尔街预期,导致该公司股价下跌。
疫苗
生产商BioNTech SE和Moderna股价也下跌。前者表示,由于与大流行相关的需求大幅下降,季度收入受到影响,该公司正在削减药物开发预算。后者受到投资银行Leerink下调该公司目标股价的打击。 Sage Therapeutics遭遇2019年12月以来最大单日跌幅,此前美国药品监管机构拒绝批准首款产后抑郁症(PPD)药物。该公司在该药物上的合作伙伴百健股价回升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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忆芳
202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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