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透明,因此上述法币稳定币不适合社会大众使用。为保障法币稳定币用户,现建议只有获发牌的法币稳定币发行人、认可机构、持牌法团及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以在香港提供购买法币稳定币的服务,或积极向香港公众人士积极推广有关服务。认可机构、持牌法团及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提供该服务时,如有关法币稳定币是由非获发牌发行人所发行,则只可售予专业投资者,并须清楚列明该法币稳定币不是由获发牌法币稳定币发行人发行。 当局修订制度的权力 鉴于行业迅速演变,我们建议监管制度应具备适当灵活性,以应对新兴稳定币、活动或实体所产生的新风险。参考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制度,我们建议赋予当局所需权力,调整受监管稳定币及活动的范围。 我们建议当局在顾及 (i) 对香港货币与金融稳定构成的风险;(ii) 对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所构成的风险;以及 (iii) 重大公众利益的事宜等因素后,行使该等权力。在决定衡量重要性及所涉及的风险程度时,当局可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a)用户数目及类别; (b)交易数目及价值; (c)储备资产规模和种类; (d)流通价值; (e)所占市场比重; (f)与金融体系的互联程度;及 / 或 (g)业务、结构及运作上的复杂程度。 金融管理专员的监管权力 就持牌人管理的权力 考虑到法币稳定币发行人违约或倒闭可能对金融体系造成的潜在影响,我们建议赋予金融管理专员权力在有需要时可干预持牌人的营运。经参考《银行业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支付条例》及《打击洗钱条例》相类似的权力,我们建议赋予金融管理专员权力,在经咨询财政司司长意见后,并在认为持牌人 (i) 已经或相当可能无力偿债或无力履行其义务;(ii) 正以有损其用户或债权人利益的方式经营其业务;或 (iii) 已违反发牌条件或建议监管制度中的条文的情况下: (a)要求持牌人采取任何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属必要的、关乎该持牌人的事务、业务或财产的行动,包括限制持牌人在有关牌照下发行法币稳定币的业务; (b)指示要求持牌人就其事务、业务及财产的管理,向金融管理专员委任的顾问寻求意见;及 (c)指示要求持牌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须由金融管理专员委任的管理人管理。 为使金融管理专员能确保持牌人的拥有人及管理层均符合适当人选的条件,我们建议若拥有人或管理层方面出现下述变动,均须获得金融管理专员同意: (a)合并,包括通过任何安排或协议以出售或处置该法币稳定币发行人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b)某人成为或身为「控权人」(大股东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及间接控权人)及股份出售;以及 (c)行政总裁及董事的委任。 由于香港认可机构在《银行业条例》下已经受金融管理专员监管,因此金融管理专员在建议监管制度下就持牌人的管理层的权一般适用于本身为香港认可机构的持牌人。 其他监管权力 为确保法币稳定币持牌人持续符合相关法定规定,包括最低发牌准则及因应其法币稳定币发行业务而订明其须遵守的任何发牌条件,我们有必要赋予金融管理专员适当的监管权力。参考《银行业条例》和《支付条例》相应的赋权条文,下文载述当中部分权力: 收集资料的权力 我们建议赋权金融管理专员要求持牌人定期或按照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合适的时间提供资料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及外聘核数师的报告、有关持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簿册、帐目及交易。我们亦建议赋权金融管理专员对持牌人的处所进现场审查以收集资料,从而有效地监察持牌人遵守建议监管制度下的规定的情况。 发出指示的权力 我们建议赋权金融管理专员可指示持牌人采取金融管理专员认为有需要的行动,使持牌人符合法定规定,确保法币稳定币用户受到保障。 订立规例的权力 我们建议赋予金融管理专员在建议法律框架下订规例的权力,以有效实行建议监管制度。有关规例可以涵盖法币稳定币的发行、赎回、储备资产管理及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发出指引的权力 我们建议赋予金融管理专员发出指引的权力,以解释融管理专员会以何种方式执行其职能,并提供有关遵守建议监管制度的指示,以及提供实务指示以协助持牌人遵守法定规定。 金融管理专员的调查权力 如法币稳定币发行人违反有关的建议法规定或运作失当,有可能导致用户及參与者损失,并扰香港整体金融稳定。法规执行职能的整体目标是要有效地、及早地发现当之处。因此,我们建议考《支付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和《打击洗钱条例》的做法,赋予金融管理专员在基于合理理由相信可能出现触犯条例的为时使调查权力。建议赋予的权包括: (a)金融管理专员可指示调查员进行调查; (b)该调查员可迫涉嫌违规的所有人员提供证据,包括提供任何纪錄或文件。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该等人员解释有关任何纪錄或文件的细节;要求该等人员到其席前回答有关受调查事项的提问;以及向其提供有关调查的一协助等。该调查员亦可查阅为调查目的而取走的纪錄或文件;以及 (c)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必要时向裁判官申请搜查令及进行检取。 触犯条例及制裁 刑事罪行及制裁 建议刑事罪制裁机制可以遏止业界与者发生似的触犯条事件。相关的罪包括无牌在香港发行或显示自己发行法币稳定币、发行或显示自己发行港元稳定币、向香港公众人士积极推广其法币稳定币的发行,以及发出广告推广非获发牌发行人的法币稳定币发行、拒绝应金融管理专员要求出示文档、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虚假资料或在文档中作出虚假条目、违反融管理专员就法币稳定币发行人发牌制发出的其他条件等。 根据我们现时的建议,只有本文件所列出的持牌机构才可以在香港提供购买法币稳定币的服务,因此除非是所列出的持牌机构,否则在香港提供购买法币稳定币的服务即属违法,而发出广告推广并非所列出的持牌机构所提供的购买法币稳定币的服务亦属违法。在厘定建议监管制度下适用于有关触犯条例的罚款额及监禁刑期时,我们将參考《打击洗钱条例》、《银行业条例》、《支付条例》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相关条款。 民事及监管制裁 此外,我们认为应在建议监管制度引入一系列民事及监管制裁,以实施惩罚制度,让金融管理专员可因应违反事项的严重程度及持续时间考虑适当惩罚。建议中的民事及监管制裁包括以下各项: (a)发出告诫、警告、谴责、采取指明行动的命令;监管制裁包括臨时性吊销牌照、吊销牌照、撤销牌照,或以上措施的组合; (b)不多于 $10,000,000 港元,或相当于因违规而获取利润金额或避免损失金额 3 倍的罚款,当中以较高者为准;或 (c)以上措施的组合。 上诉 为确保金融管理专员在行使建议条例赋予的权时受到制衡,我们建议设立上诉审裁处机制,以处理对金融管理专员在建议监管制度下有关实施发牌及监管规定的决定所提出的上诉。可予上诉的决定包括金融管理专员就以下各项所作的决定:拒绝授予法币稳定币发行人牌照、对牌照附加条件、对批给法币稳定币发行人豁免的附加条件、撤销及吊销牌照、反对持牌人的控权人、董事及主要人员(例如行政总裁),以及施加民事及监管制裁等。如任何人如对上诉审裁处的决定感到不满,可针对该裁定而就法律论点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过渡安排 我们建议制度于条例刊宪 1 个月后生效。条例生效后: 法币稳定币发行人均须持有由金融管理专员发出的有效牌照。而提供法币稳定币购买服务的条文、与发出广告相关的限制,以及其他条文亦会同时生效。 为使于监管制度生效前正在香港发行法币稳定币的发行人可顺利过渡到监管制度,于监管制度生效前正在香港发行法币稳定币并设有具意义且实质业务的发行人可在 6 个月的不违反期间继续经营其业务,前提是必须在监管制度生效后的首 3 个月内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牌照申请。 至于在监管制度生效前正在香港发行法币稳定币,但未有在监管制度生效后的首 3 个月内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牌照申请的法币稳定币发行人,须在监管制度生效后的第 4 个月底前有序结束其业务。 金融管理专员在考虑发行人是否有具意义且实质的业务时将会考虑的因素包括该法币稳定币发行人是否于香港成立为法团;该发行人于香港是否设有实体办公室;该发行人的香港员工对于该法币稳定币发行安排是否具有中央管理及控制权;该发行人发行的法币稳定币是否在独立用户间流通(即不只在相关方之间流通)等。 来源:金色财经l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