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合同”,基于两个关键因素:司机(i)“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进行投资”,并且(ii)作为交换,获得了一份“合同”(“操作者协议”),确保了对企业未来利润的权益。 总之,早期的明尼苏达案例主要围绕两个法定术语:“合同”和“投资”。如果某种安排满足以下条件,则其被视为投资合同:(i)投资者在他人的商业企业中获得了合同承诺,且(ii)作为“投资”的交换,投资者被承诺在企业的未来收入、利润或资产中分享权利。 到《证券法》和《交易所法》被采纳时,“投资合同”这一术语已有明确的意义。 到 1933 年,《证券法》被制定时, 48 个州中的 47 个已经通过了自己的蓝天法,其中许多涉及“投资合同”(紧随明尼苏达州的步伐)。而且,在 1933 年之前的几十年里,当各州法院将“投资合同”这一术语应用于各种安排时,它们在一个统一的意义上达成了共识。正如 Howey 解释的,这就是国会所采纳的意义。 简而言之,到 1933 年,各州法院在如何解释投资合同这一术语上已达成共识,即认为它是一种合同安排,该安排赋予投资者资格,使其在卖方的后续收入、利润或资产中占有合同份额。实际上,据我们所知,似乎没有州法院的判决在没有这些关键特征的情况下找到了一个投资合同。在某些判决中,如 Heath 案,法院公开提议“投资合同”需要一个实际的合同。在其他的判决中,法院强调了卖方有义务支付(且持有人有权接收)其未来价值的一部分,作为最初的资本支出的交换。法院通常依赖此要求来区分真正的投资合同和基本的资产销售。 Howey 判决以来的“投资合同” 自 Howey 判决以来的 75 多年里,法院已经将最高法院看似简单的测试应用于所有新颖和复杂的商业环境,产生了复杂的判例网络。共同的线索仍然是——正如州法院解释州蓝天法,以及 Howey 所要求的那样——投资者必须因其投资而被承诺,获得企业收入、利润或资产的持续合同利益。在本节中,我们将讨论其中的一些案件。 A.Howey 测试要求考虑是否一项提议类似于证券的普通概念。 最高法院多次解释了“投资合同”这一术语,当然,其中包括在 Howey 本身中。每一次,在应用 Howey 测试时,法院都考虑了交易是否反映了通常被认为是证券的基本属性。 此外,法院还考虑了该安排与先前被认为是“证券”的其他工具之间的比较。例如,Forman 案。在那里,法院观察到在“投资合同”和“通常称为证券的工具”之间没有区别,这是“证券”的法定定义中的另一个列举术语。应用 Howey,法院认为,非营利性住房合作社的股份不是“投资合同”,因为投资者的动机“仅仅是为了获得一个居住的地方,而不是为了他们的投资获得财务回报。” Marine Bank 提供了另一个例子。在那里,一对夫妇为一个肉类公司担保了一笔贷款,并用存款证书交换了公司利润的一部分和使用其设施的权利。法院裁定存款证书和夫妇与公司之间的后续协议都不是“证券”。 在这里,来自州的案例法——从 1933 年之前,参见上文第 I 节,以及从 1933 年之后的联邦法院——都强调,要有一个“投资合同”,投资者必须通过其中可能获得利润的方式获得企业的某种合同利益。 B.最高法院确定的每一个“投资合同”都涉及授予企业一个持续的利益的合同承诺。 与 1933 年蓝天法之前的州法院的判决相呼应,Howey 之后的最高法院的判决认识到,“投资合同”的持有者必须被承诺有权持续参与企业的收入、利润或资产。 在 International Brotherhood of Teamsters v. Daniel, 439 U.S. 551 ( 1979)中,法院特别强调了这一主题。在那里,法院观察到,“在这个法院认为存在‘证券’的每一个决策中,被认为是投资者的人选择放弃特定的对价,以换取具有证券特征的可分离的财务利益。”法院发现在其面前的事实上没有“具有证券特征的可分离的财务利益”。具体来说,它得出结论,非贡献性、强制性的养老金计划不是“证券”,因为据称是证券的养老金利益只是个人由于其就业而获得的整体、非证券性补偿的一小部分。 迄今为止,最高法院认为是“投资合同”的每一个安排都承诺了投资者在企业未来努力中的某种持续的、合同性的利益。S.E.C. v. C. M. Joiner Leasing Corp.是在 Howey 之前三年的案件,涉及在计划的油井测试井附近提供土地租赁权,以换取投资者“分享正在进行的‘探险企业’的发现价值”。 Howey 本身涉及在柑橘园提供土地小块,并与促销商签订合同,以收获、市场和出售柑橘,以换取在采摘时根据检查做出的“净利润分配”。 C.其他有关的判决 首先,Howey 之后的两个“投资合同”判决—S.E.C. v. Variable Annuity Life Ins. Co. of Am., 359 U.S. 65 ( 1959)和 S.E.C. v. United Benefit Life Insurance Company, 387 U.S. 202 ( 1967)—涉及的是年金计划,在这些计划下,投资者向由人寿保险公司管理的投资基金支付保费,并有权获得收益的相应份额。 Tcherepnin 一案涉及在伊利诺伊州的储蓄和贷款协会提供的“可撤回的资本股份”的提议,购买这些股份的投资者有权成为协会的成员,投票他们的股份,并“获得协会董事会基于协会利润宣布的股息”。 最后,Edwards 一案涉及一个售后租赁计划,在该计划中,一个促销商提供了公用电话,以及一个场地租赁、租赁回购和管理协议以及回购协议,投资者有权从公用电话的日常运营中获得固定的 14% 的年回报,这些公用电话被租赁回并由促销商管理。 除此之外,教授们发现第二巡回法院确定的每一个“投资合同”都涉及授予企业一个持续的利益的合同承诺,并为此举出了十数个例子。 为什么这被认为“彻底反驳了 SEC 的论点”? 基于上述内容,明尼苏达州在定义“投资合同”时,主要集中在“合同”和“投资”两个核心概念上。其定义着重于投资者在商业企业中获得某种形式的合同承诺,并因投资而获得分享企业未来收入、利润或资产的权利。这种定义方式是基于传统的资本投资和利润分享的观念。 然而,现有的加密货币与这种定义有所区别。首先,购买加密货币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将获得任何形式的合同承诺,或在某个商业企业中获得明确的利润分享权。加密货币的价值通常基于市场需求和供应,技术进步,或其他外部因素,而不是基于与特定公司或企业的利润分享。 其次,加密货币的持有者通常不期望或依赖特定的企业或个体来获得回报或利润。他们的回报通常来源于货币的升值,而这种升值是由市场力量决定的,而非由一个特定的商业活动或利润驱动。 总的来说,尽管加密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涉及“投资”,但其性质、回报机制和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和“投资合同”之间的关系,使得它不容易被纳入明尼苏达州早期案例中的投资合同定义。 同理,依据本文内论证的相关定义,与传统的证券或投资合同不同,加密货币核心价值主要取决于其作为一种“商品”的特性。首先,加密货币,如比特币,最初被设计为一种数字货币,目的是提供一种去中心化的、不受传统银行体系约束的支付方式,这一点也在目前的各大公链中作为支付 gas 费用的手段被证明。这意味着它在本质上是一种交换媒介,与黄金或其他物品一样具有商品价值。 再者,加密货币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稀缺性、真实性和不可伪造性。比如,比特币的总量是有限的,这与黄金一样,都有其固定的供应量。这种稀缺性为其赋予了商品价值。此外,区块链技术确保了每一个加密货币单位的真实性和独特性,使其不易被伪造或复制。 这些属性使得加密货币更像是黄金、原油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实物商品,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券或投资合同。尽管人们确实购买加密货币作为投资,期望其价值上涨,但这与人们购买黄金或艺术品期望其升值的行为无异。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加密货币更应该被视为一种具有商品价值的资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券或投资合同。 来源:金色财经l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