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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投ICO项目有哪些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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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g
...
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
犯罪活动
。 01 ICO项目 ICO项目可简要概括为:发行方向投资者发行项目代币,众筹资金,推动项目升值,从而带动项目代币升值后,达到赚取代币增值后差价的目的。其流程如下图所示: ICO自2017年在国内被叫停之后,“海外代投”(将区块链项目转向ICO监管政策较为宽松的国家,如新加坡、瑞士、美国等)成为主要募资形式。代投方一边从海外ICO项目中获取份额,一边寻找有意向参与ICO项目的投资者,并同时向项目方和投资者收取中介费。 02 国内投资人存在的法律风险 对于国内投资人而言,海外代投ICO项目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 ICO项目的白皮书,几乎是投资人了解该项目的唯一信息来源。加之海外代投,还涉及到语言不通等问题,难以核实项目真实性,就会使代投方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发行“空气币”割韭菜。 2、ICO的定义借用了IPO(股票证券市场的首次公开募股),一家公司的IPO会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监管机构的审核风险,但ICO自2017年被叫停之后,至今处于监管空白领域。目前ICO代投逐层分销,层层加价的模式,使项目代币尚未发行时,一级代投就因该分销模式获得巨大回报,面对账目上的巨额资金,多少人能顶住诱惑?另外,投资人与代投一般是通过线上联系相识,即使项目上线后代币价格上涨,若代投人直接卷款跑路,投资人可能面临维权无望的结局。 风险提示: 委托投资海外ICO项目,若投资人因未实现其投资目的起诉至法院的,法院一般会援引《94公告》的规定,认为:因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存在缺乏国家监管和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可能,认定委托协议无效,对委托人(即投资人)要求退还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行为不予支持[1]。 03 为何代投方存在的法律风险 对代投方而言,海外代投ICO项目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该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传销行为包括“拉人头”、“缴纳入门费”两项行为。如我国已曝光的大量如“维卡币”等传销币,根据(2017)湘02刑终277号刑事判决,“以购买并持有虚拟货币可升值为名,诱惑参加者以购买激活码的方式激活账号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行为模式即前文中提到的“逐层分销,层层加价使项目代币尚未发行时,一级代投就因该分销模式获得利润”。 2、涉嫌诈骗罪 该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强调的是骗取他人财物,但被害人可能存在投机心理,对于可能存在的财产损失有预见,未必因行为人(即代投方)的行为陷入主观错误认识。若代投ICO项目本身是虚假的,如项目白皮书内容造假,虚构项目成员,无原创技术性代码,应用无可行性等,或代币破发后,项目失效,投资人失联跑路等,则代投方涉嫌诈骗罪。 风险提示: 代投人不能因为自己或代投项目在海外,就抱有侥幸之心。根据我国《刑法》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规定,
犯罪
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犯罪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犯罪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都适用本法。 因此,即使代投项目发生在海外,但是面向中国公民实施了不法行为的,仍可适用中国刑法对行为人予以制裁。 [1] (2021)京03民终14106号、(2019)鄂0106民初2042号 来源:金色财经
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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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3-10
越来越多的U商可能会定非法经营罪
go
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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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买卖虚拟货币的承兑商,涉嫌非法经营
犯罪
,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01 牵一发而动全身 2023年12月24日,据多家官媒报道,青岛市公安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联合破获了一起地下钱庄案,涉案金额高达158亿元。抓获的74名嫌疑人遍布全国17个省市。 虽然本案中多名虚拟货币承兑商/U商被抓获,但最初案发并非是因U商。 据报道: “这1000多个账户的流水每天超过300万元,总交易金额高达20多亿元。这些资金存在全天候、高频次操作,快进快出等特征。 这些账户都是通过网银或者手机银行操作,操作地址在境外,但这些账户的开户人都没有出过境。” 民警通过调查,发现金某涉嫌利用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提供非法换汇服务,涉嫌非法经营
犯罪
。 那么,金某涉嫌地下钱庄交易,为什么牵扯到了U商呢? 据报道: “我们综合运用多种分析工具进行数据比对,发现金某有大量资金集中转移到李某个人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内。而且这些资金只进不出; 李某是一家县级城市纺织企业的普通员工,但她名下关联和掌控的第三方银行卡的资金流水却高达50多亿元,明显与其身份不符; 为此围绕她的交易对手展开审查,发现李某的另外一个身份其实是一名专门从事非法买卖虚拟货币的承兑商,李某通过境外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帮助金某把大量资金兑换成泰达币等虚拟货币。” 李某等U商所从事的交易是“搬砖套利”,即:通过法币与虚拟币之间的低买高卖赚取差价收益。在该案当中,因警方对地下钱庄的侦查工作,顺藤摸瓜,抓获了包括李某在内的多名U商。 据报道: “我们收了人民币,在李某那里买了泰达币,然后用泰达币买了各种虚拟币,然后把虚拟币搬到外国的交易所平台,在交易所炒币后,赚取炒币差价后,然后再卖掉变成当地货币给客户; 好多人做这种换汇,我给‘客人’换汇,赚取汇率差,利润是在千分之三到五。” 02 邵律师评析: 广东高院和这次青岛警方发布的两则案例,还是有一些共性存在的。 广东省大埔法院判决U商因买卖虚拟货币犯非法经营罪,广东高院在发布这则案例时,对于案情的描述也十分简单,并没有告诉大家,买卖虚拟货币,在何种情形下,会触犯刑法当中的非法经营罪?且其文章标题取名《这种差价,不能赚!》,这说明,无论是内容还是标题,法院对于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已经给出了否定、消极的态度:买卖虚拟货币,赚取差价获利的模式,不允许!另外,大埔法院的案例中虽然没有提到该案是否有外汇局的参与办理,但主审法官已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变相买卖外汇”。 (这也可能是巧合)就在短短8天后,各大官媒发布消息,青岛警方破获虚拟货币承兑商参与的地下钱庄案,再次提到U商在他人从事地下钱庄活动中起到了帮助换汇作用。并且该案是公安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执法。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表示:“地下钱庄从客户那里收取人民币后,就去购买虚拟货币,再通过境外交易平台将虚拟货币卖出去,就可以获得他们所需要的外币资金,这样就实现了人民币和外币的转换,构成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 所以结合这两个案例,邵律师做一个大胆的预测: 1、此后涉虚拟货币承兑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的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公安机关联动执法。 越来越多的人将虚拟货币作为跨境支付的工具,与此同时,由于虚拟币的支付的高效性、匿名性等特征,虚拟币也越来越广泛的成为了网络灰黑产的支付工具。 尤其是网赌、电诈等
犯罪分子
,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已早早的将大本营转移到了缅北等国外地区,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以及将虚拟币兑换成外汇,也成了此类群体的刚需。那么,OTC商家以及场内U商能接到的大金额的、批量的订单,也必然是以此类为主(普通炒币的哪有如此高频的兑换需求)。人民币→虚拟币→外币,人民币被U商们在交易所中的买入卖出进行流转,终端兑换为外币,在这客观上确实对我国的外汇管理秩序产生了冲击与挑战。外汇局不出手不行了。 2、因涉及到外汇局的参与,U商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被定性为“非法买卖外汇”,从而被判处非法经营罪将成为常见案例。 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U商通过虚拟币交易赚差价的行为能不能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还是有很大争议的,有不少全国各地的警官朋友加到本人的微信与本人做探讨。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买卖虚拟货币赚差价的行为,是否是非法经营罪当中的“经营行为”?“买卖行为”一定等于“经营行为”吗?刑法当中并未对什么是“经营行为”做出定义,如果U商有自己的本职工作,仅是短暂性的,低频率的(但买入卖出数额和获利额极高)买卖虚拟货币,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呢? 其次,根据我国政策,虚拟货币被定性为“虚拟商品”,所以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不符合《外汇管理条例》中“外币”的概念,不能认定为外汇,也就不存在非法买卖外汇。 最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根据下述规定,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和非法介绍买卖外汇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以及非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额未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也不应立案追诉。但实践中,如果A行为无法定罪,那么以B行为入罪,也有可能存在(基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以及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因内心被恐惧所支配,未必会陈述全部完整事实,司法机关未必能够清晰区分行为人实际所从事的是倒买倒卖、变相买卖、私自买卖、还是非法介绍买卖行为,但这决定了行为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
犯罪
,相关概念区分详见《数字货币OTC场外交易,是
犯罪
吗?》)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第七十一条(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予以立案追诉。 但如果司法实务当中能够看到越来越多的U商被定非法经营罪,那么基于理论基础的辩解将会显得苍白无力。 3、越来越多的U商会因牵扯到地下钱庄而涉案。 地下钱庄类违法
犯罪活动
一直是国家打击的重点,虚拟货币作为境内外资金的流转具备天然的优势。例如,2019年甘肃特大地下钱庄案,2021年开展的打击地下钱庄
犯罪
“歼击21”专项行动,2023年公安经侦系统“夏季行动”打击地下钱庄“十大战役”等等。 邵律师在此前的文章当中也多次讲过,U商无法穿透交易本身,看到交易链条背后的故事。即使U商不明知自己经手的资金或虚拟货币是不是地下钱庄流转而来,但因侦查机关在打击其他违法
犯罪活动
时追踪虚拟币/资金流向,必然会查到“工具人”U商。即使没有被定非法经营罪,刑法当中总有一项罪名可以定,包括但不限于帮信罪、掩隐罪、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等等。 写在最后: 买U卖U并不违法,这行只能挣点“搬砖”的辛苦钱,如果订单量大且长期稳定,U商说自己主观不明知对手方涉及地下钱庄,可能也很难令承办人员信服。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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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3-10
非法经营罪居然成为币圈U商涉刑高发罪名
go
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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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撰写的《数字货币OTC场外交易,是
犯罪
吗?》一文中,详细列举了涉及“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的具体情形。根据规定,非法买卖外汇(私自买卖、变相买卖、倒买倒卖以及非法介绍买卖)的四种情形当中,只有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两种行为被明文规定为
犯罪行为
。而在该案例当中,正是将两被告人的行为定为“变相买卖外汇”。 02 案件分析 由于法院发文对于案情描述的比较简单,并未说明陈某与邹某、黄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具体的交易细节,仅以“伙同”一词概括描述了本案全部背景,且邹某、黄某也未到案。 笔者认为,单纯的陈某与黄某交易买卖U的交易行为本身,是无法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因为根据我国虚拟币相关政策规定,比特币,USDT泰达币等虚拟货币被定义为一种虚拟商品,国内并不禁止自然人之间进行虚拟币与法币的兑换。如果OTC场外交易违法,那么岂不是每个兑换过虚拟币的人都成违法
犯罪
了? 所以OTC商家或炒币者不必因此案过分惊慌,本案是否构罪的关键,恰恰就在于文内未提到的各主体之间的交易背景,交易模式,而不是单纯的交易行为本身。 03 图解释法 为了便于理解,我们用图示做出说明: B从事着“对敲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的生意。C找到B,让C帮他把手中的人民币换成美金。 于是,B就拿着C给的人民币找到OTC商家A,告诉A自己要买U,A收了B的人民币之后,将U转入B指定的地址。 再接着,B把收到的A转入的U,兑换成了美金,最终,B将美金转账给C。 就这样,B与C的交易完美结束。 什么是变相买卖外汇?是指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非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 在上图过程中,B完成了:收人民币,转为U,将U兑换为美金的交易过程。U在这其中,充当了一个兑换媒介的作用。 买卖虚拟货币并不犯法,但B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实现了将人民币转为美金目的,这才是触犯“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的原因所在。所以,如果上述法院案例当中的陈某,是作为B的身份向他人收购泰达币,那么构成非法经营罪争议不大, 那么如果陈某是身份是上图交易中A的身份呢?例如,A作为一个U商,长年靠买卖USDT虚拟货币搬砖套利赚差价,A为了给到B要求数量的U,于是向他人大量收购。B因非法经营罪涉案,牵连到了A,此时,A是否构成“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呢? 这里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① A明知B经营地下钱庄,其为B换U仅为获取差价收益; ② A不明知B经营地下钱庄,其与B合作是因为B的需求量大,靠走量,A可获取更高的差价收益; ③ 因B的报价比市场价高,除了量大以外,每笔订单A还可以赚取更高的差价收益,因而选择与B合作; 第一种情形,A明知B经营地下钱庄,买卖外汇,其为B提供U的行为,等同于帮助犯,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第二种情形,A选择与B合作,仅仅是因为B可以给到他更多的业务量,对于B本身的业务不明知,这里想到此前遇到的一个案件,当事人是在虚拟货币交易所做场内交易的U商,其客户是在韩国留学的中国人,该韩国留学生一年多来从他这里买了大量的U,虽然他曾经问过这个留学生为什么需要这么多U,对方也没有和他解释过。因留学生被抓,该U商也因非法经营罪被拘留。 笔者认为,若U商本身对合作方及其上家的具体换汇行为不明知,U商客观上呈现出的间接帮助对手方换汇的行为,没有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不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其也没有明知他人可能非法换汇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意愿,因此也不应当构成帮信罪。即,该U商的行为不构成
犯罪
; 第三种情形,A因B报价更高而选择与B合作,在司法实务当中,可以推定A明知他人从事违法
犯罪行为
,那么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交易流水,证人证言等,判定A的明知程度是达到了与主犯相同的
犯罪
故意(非法经营罪)还是概括的
犯罪
故意(帮信等罪名)。 写在最后: 关于广东高院转发的虚拟币交易被判非法经营罪案例,因据公开资料可查信息极少,故本文中的相关意见并不构成笔者对该案例本身的评判。本文系以该案为例,对实务中可能的情形展开分析。 买卖虚拟货币搬砖套利这门生意不违法,之所以涉刑风险高,是在于U商无法穿透交易本身,看到交易链条背后的故事。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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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3-10
数字货币OTC场外交易是
犯罪
吗
go
lg
...
虽然OTC交易并未被我国法律定性为违法
犯罪行为
,但是,因数字货币具有匿名性、投资风险高、隐秘性强、跨境流动等特征,OTC交易往往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洗钱、逃避外汇管制,不法交易的手段。 02 案例介绍: 本文将对OTC交易中涉及非法经营罪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先看2个案例: 案例一:案号:(2018)浙0102刑初215号 案情简介: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桂荣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在境外非法买卖外汇,仍以本人及亲属名义办理银行卡,供他人用以汇兑人民币,进行跨境外汇结算,总计人民币2200余万元,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余万元。 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拘留。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桂荣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桂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二:案号:(2021)陕01刑终131号 案情简介:2018年9月28日,曾健康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拘留;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 被告人曾健康明知自己所持有“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不能在中国销售,仍然于2018年2月22日,向被害人余某、洪某1、洪某2等人介绍名叫“世联资产”的虚拟数字货币,并承诺该种数字货币只涨不跌。洪某2决定购买5001枚数字货币,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曾健康提供的卡号转账30000元,曾健康向洪某2承诺购买的世联资产数字货币需要一百天返还,每天返还1%。后余某、洪某1、洪某2等人又陆续介绍或帮亲戚从被告人曾健康处购买虚拟数字货币。上述总金额664000元左右。被告人曾健康通过建设银行给尚某转账242379元用于帮余某等人购买世联资产数字货币,另外曾健康通过微信给尚某转账10000元用于帮余某等人购买世联资产数字货币。 另外查实:被告人曾健康于2018年4月1日,向欧某销售2000个“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价值2304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曾健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以及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OTC交易涉及非法经营罪的主要情形为: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二、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03 法律分析: 我们逐一来分析: 1、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 删除(优势在于,用户最了解自己的诉求;能有充分的时间精力投入。劣势则在于,不懂美国破产法律,且破产程序复杂、耗时长;存在信息搜集和信息不及时风险,如错过申报期,错过债权人大会;尤其是,个人作为债权人大会的单个成员,谈判话语权较低。)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
犯罪案件
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条,“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又根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支付结算仅在货币与货币之间进行资金的转移。 根据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被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当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文件对其他数字货币进行定性。而根据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买卖数字货币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制的“支付结算”行为。 其次,非法经营的概念是相较于合法经营而言,根据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数字货币相关业务已被国家定性为非法经营活动,不属于行政许可经营范畴,自然就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合法经营的业务。 就OTC交易而言,无论是线上点对点交易还是线下个人之间私下交易,均为买家与卖家之间之间进行直接的资金往来,而涉及到相关法币的支付,也是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持牌支付机构进行,买卖双方以及OTC交易商家均未直接开展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所禁止的业务仅限于ICO(首次代币发行)以及禁止交易所从事兑换及信息中介等业务,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因此对于上述案例二中,行为人被判处非法经营罪的处理结果,笔者并不认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行为,律师做不起诉或无罪辩护的成功率的比例也并不低。 2、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 前述案例一即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私自买卖、变相买卖、倒买倒卖以及非法介绍买卖。 根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第七十一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结合以上两条,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两种行为被明文规定为
犯罪行为
。这是因为非法经营行为需以盈利为目的,而实施该两种行为的主体具有较为明显的盈利特征。而私自买卖和非法介绍买卖的主体,一般并不是以买卖外汇赚取汇率差价为目的,而是基于其他诉求,如在国外生活、工作需要等。 那么,是不是私自买卖和非法介绍买卖就一定不构成本罪呢? 对于私自买卖行为,若没有以盈利为目的,笔者认为不应当构成
犯罪
,但若有证据证实购买者后续是为了倒卖获利的,则可能会构成
犯罪
。对于非法介绍买卖行为,以下三种情形([2])可涉嫌
犯罪
: 一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双方进行介绍; 二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卖家介绍买家; 三是明知买家购买目的是为了倒卖而为买家寻找卖家。 对于OTC交易而言,行为人可以通过OTC交易商家以外币形式购买数字货币,之后,再将数字货币再次通过OTC商家出售,获得法币。 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从前述行为本身而言,行为人尚不构成
犯罪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可能涉及相关行政处罚),但是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掩饰隐瞒
犯罪
所得罪等其他
犯罪行为
的,以其他罪名处理。 对于OTC交易商家而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
犯罪
的决定》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发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因此,若OTC交易商家从事买卖数字货币,造成外汇非法流入流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是,虽然数字货币如USDT(泰达币),其价值可对标美元,但数字货币本身并不能等同于任何一国家的法币,因此,倒买倒卖数字货币的行为不宜直接认定行为人一定构成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 ([1])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71条 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 ([2]) 《检察日报》“非法介绍买卖外汇”何种情形可予定罪 作者:王东海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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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3-10
虚拟货币相关内容会加入新修订的刑诉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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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
犯罪
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
犯罪嫌疑人
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虚拟货币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相较于修改之前,增加了“虚拟货币”的内容。单看这个并列似乎是将虚拟货币和法币(存款)放在同等地位看待了,但是在中国大陆现有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下,刘律师的第一反应是:这怎么可能!? 通过仔细研究了法制网对于该人大代表提案的具体报道后,刘律大概了解该代表提案的背景是: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问题。 熟悉刘律的朋友应该知道,我之前对此做过不少研究,还写过几篇文章。在以十部委“9.24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文件为代表的监管政策下,在国内所有的虚拟货币和法币的兑换业务均为非法金融活动,这其中当然也包含公安机关或者所谓虚拟货币处置公司进行虚拟货币和法币的兑换活动——即使这种处置是为了推进刑事案件的办理。 所以,当下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一旦涉及到虚拟货币类案件,涉案的虚拟货币无论是作为
犯罪
工具,还是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一律都委托给第三方处置公司进行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操作,避免自己出面直接违反“9.24通知”的规定;当然,第三方处置公司也不会傻乎乎就自己上马就干,其往往会再委托境外的处置公司进行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境外变现后再通过合法甚至不合法的渠道将资金回流到境内,再转入公安机关的财政专户作为刑事案件的涉案资产。 相较于传统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一般是等到法院阶段由法院执行局进行拍卖;涉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中,基于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当下的司法实践是一般在侦查阶段就进行变现操作,然后再将虚拟货币变现后的资产随案移送由法院处置,个中原因在此文刘律就不再赘述了,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看这几篇文章(详见刘律gzh)。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处置财物,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法律法规依据不足。虽然公安机关的规定中,允许对于一些特殊的涉案财产进行先行处置,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修订)》第21条规定了:“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虚拟货币虽然符合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这一要素,但是虚拟货币毕竟不是“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更不是汇本支等凭证。根据国家的监管政策,最多可以将虚拟货币称作“虚拟商品”,况且我国也不承认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合法地位(在中国开设虚拟货币交易所,或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向中国境内提供服务,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那么从逻辑上或法理上说,涉案虚拟货币是不能被变现的。 二是涉案虚拟货币的查、冻、扣等强制措施无合适的制度安排。虚拟货币基于其特殊性,存放在钱包里的虚拟货币只能通过私钥开启,而存放在交易所的虚拟货币往往需要境外交易所的配合才行冻结。当下公安的惯常做法一般是将
犯罪嫌疑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过办案人员孜孜不倦的普法教育、苦心教导,使得
犯罪嫌疑人
“幡然悔悟”而主动提交私钥并配合将虚拟货币转至侦查人员控制的钱包中。这里面会不会涉及到刑讯逼供,刘律自己的案子里目前是没有遇到,但是我们在网络上有看到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家属或律师发声,称
犯罪嫌疑人
在指居期间遭受了刑讯逼供。我们假设一种可能,如果
犯罪嫌疑人
无论被采取何种措施,都不肯吐露涉案虚拟货币钱包的私钥(密码),此时该怎么办? 三是现行的涉案虚拟货币变现模式容易不受监督,导致利益输送。这一点刘律就不展开写了(文章容易被封),只提一点,江苏盐城某公安领导、浙江某家虚拟货币司法处置公司被查均是因为在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过程中存在公安机关和处置公司之间的非法利益输送问题。 四是处置的虚拟货币究竟价值几何,缺少权威意见。司法鉴定、司法审计意见等材料是刑事证据的基本形式之一,但是在涉虚拟货币类案件中很少看到它们的身影。那么一个刑事案件中一个涉案比特币为什么会被定价为49万人民币,而不是50万?(如果是诈骗罪,这就关涉到被告人未来究竟是被判10年以上,还是10年以下,可谓生死攸关)为什么依据币安交易所的某段时间交易均价,而不是欧意?(欧意内心OS:我有很差吗?)或者为什么不依据全球前十大交易所的交易均价? 这还只是刘律随意提到的四个问题,现实中作为刑辩律师阅卷、辩护时,往往会发现更多的问题。以上种种问题,构成当下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困境。 那么,将虚拟货币列入《刑事诉讼法》能否解决以上提到或未提到的种种问题呢?刘律的观点是:有一定作用,但是很难彻底解决。尤其是在监管者对虚拟货币总体上持负面态度时,虚拟货币列入法律的想法完全就是一厢情愿的呓语。 只有未来大众和监管者都接受了虚拟货币的存在时,它才有机会进入法律、法规(无论是正面(比如作为公民合法的虚拟资产),还是负面角色(比如作为刑事涉案资产))。但如今它在监管者看来,几个部委开个会,出一个《通知》《纪要》等就足以配得上虚拟货币的地位啦。就像是它只配《红楼梦》中宝玉神游太虚境中看到的“金陵十二钗副册、又副册”,想要进入“正册”那是万万不能的,至少当下是不能的。 此恨绵绵无绝期。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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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3-10
公安部:2023年破获涉海
犯罪案件
2200余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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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获悉,公安机关始终保持对突出涉海违法
犯罪
的严打高压态势,结合不同海域和岸线的实际情况,深入研究把握海洋
犯罪活动
规律特点,集中攻坚、精准发力,深挖源头、严打幕后,2023年共破获非法捕捞、非法采砂、走私、偷渡等各类涉海
犯罪案件
2200余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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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界
2024-03-10
法院观点转账给对方虚拟货币属非法债务,借了就别想要回来律师支招怎么才能要回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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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发罪名? 数字货币OTC场外交易,是
犯罪
吗? USDT搬砖月入十万?送你一副银手镯!——OTC商家涉刑风险之 非法经营罪 (一) 买卖USDT泰达币赚差价被抓,如何做好刑事辩护?——OTC商家涉刑风险之 非法经营罪 (二) 关于OTC商家涉嫌掩隐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及抗辩思路 买卖Usdt泰达币是犯法?这年头,做U商也忒难了! 转U被骗,价值4000万的USDT如何追回? 一文梳理:提供账户帮人转账,可能涉嫌的罪名 以案说法 | 帮信罪的套路和陷阱 掩隐罪能改判帮信罪吗?哪个判得轻?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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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3-09
买U卖U到底违不违法?律师解读: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涉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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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惩治涉外汇违法
犯罪
典型案例》。 最近涉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经营罪的曝光度有点太高了,这两周隔三差五的重磅新闻,广东高法,央视,最高检,国家外汇局,都是有着绝对影响力的官媒。 打击虚拟货币类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将成为往后的重点打击对象,这个是毋庸置疑的。 平时也有不少币圈朋友问我,怎么炒币赚差价就成非法经营了呢?那么今天我们来看看最高检、国家外汇局的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都告诉了我们哪些道理。 首先,看标题。 本次发布的主要是“涉外汇违法
犯罪
”典型案例,所以案例中的大多数是侦查机关、检察院与外汇管理局联合办理的。 “强化行刑衔接”,在国家规定的场所以外买卖外汇首先是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应受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
的,再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非法跨境金融活动”,文中指出,当前外汇违法
犯罪
呈现新的趋势和特点之一是,“资金跨境转移更加隐蔽,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更多采取跨境“对敲”模式,境内划转人民币,境外划转外汇,境内外资金独立循环。 本次发布的8个典型案例中,涉虚拟货币类
犯罪
排在前两位,皆以非法经营罪为主。 案例一、赵某获利3.5万,判刑7年 一、简要案情: 原文当中的描述内容太多,这里我们对人物关系,法律关系等都进行简化讲解。 (马赛克是因为找不到画板中的橡皮擦功能做的替代,画的略潦草了) 尤某通过其搭建跑分平台,收取上游网赌、电诈等资金,为黑灰产提供进行支付结算赚取佣金。(48天吸金31亿!好多?啊……) 尤某将人民币给到赵某,赵某收款后给到尤某对应的虚拟货币,赵某从中获利3.5万元。 在审查上述案件相关证据时,检察院又发现了赵某的漏罪——利用虚拟货币提供外汇兑换服务。 (图示就叫:外汇对敲) 赵某在迪拜收客户的迪拉姆现金(迪拜当地货币)后,会将对应的人民币转入客户指定的国内人民币账户。赵某将其收取的迪拉姆购入U,再将U换为人民币。通过汇率差,赵某1个月获利人民币87万(做U商确实暴利…?)。 二、邵律师评析: 上述小标题有一丝丝标题党了,因为没提赵某非法买卖外汇的87万。但其实也不完全标题党,因为如果不是查到了尤某,也就不会顺藤摸瓜查到赵某(当然,赵某也可能会因其他案子被牵连而案发,这是时间的问题,只是如果不是因为收了这3.5万,赵某的换汇生意可能可以做的再久一些吧。) 这个案例确实非常典型,因为在一个案子当中,涉及到虚拟货币相关的两种非法经营罪类型(具体是指邵律师在此前的系列文章中提到的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和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点击即可阅读原文)。 这个案子中,U商非法买卖外汇是被牵连出来的漏罪,这和上周日12月24日央视报道的山东青岛破获特大地下钱庄案是一样的,在警方对地下钱庄,跑分平台调查时,“意外”发现了帮助这些平台兑换虚拟货币的U商。 另外,本案当中还有个需要提示大家的点:域外
犯罪
管辖问题。很多人会觉得,国内做U商比较危险,国外应该安全?但本案当中的赵某,就是在迪拜做的收U的生意。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管辖权规定了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就是说,只要
犯罪行为
或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享有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是指只要是中国人,在我国领域外
犯罪
的,我国同样享有管辖权。所以,只要是中国人
犯罪
,或者
犯罪行为
或结果在国内的,我国都有权管。(想要深入了解我国刑事司法管辖问题的,可戳这篇文章了解??????《在国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中国公安能跨国抓人吗?》) 案例二、老板被抓,员工作为从犯仍获刑5年 一、简要案情: 陈某:幕后大Boss(另案处理) 郭某:受雇于陈某,搭建非法汇兑网站 范某:为汇兑网站进行 “外币-虚拟货币-人民币”交易 詹某:向范某提供银行账户,身份证,用户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用于涉案交易 二、邵律师评析: 同样是换U,涉及利用虚拟货币变相买卖外汇,为什么案例1定非法经营罪,案例2中的詹某定帮信呢? 郭某的身份和作用是搭建和维护网站,类似程序员,未参与具体经营活动机违法所得分成,为什么和陈某、范某一同都定了非法经营罪呢? 以上问题是关键,就在于司法机关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判断,各行为人是充分明知大Boss的行为,还是概括的
犯罪
故意。 更详细的分析可??????《非法经营罪,居然成为币圈U商涉刑高发罪名?》中的第二部分,详细列举了三种情形,就包含了和本案中类似的情况。 写在最后: 解答本文标题中的问题:买U卖U到底违不违法?根据目前我国的相关政策,邵律师的回答依然是,不违法。 在案例1当中,U商赵某及辩护人自己只是单纯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不属于外汇买卖,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什么辩解无效?因为虽然单向的法币与U的交易是合法的,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为外贸商等群体提供换汇服务牟利, U只是其换汇的工具而已。 即使没有为所服务的客户做换汇想法的U商,在选择客户时也一定要谨慎再谨慎,因为可能一不小心,就被动的成为换汇链条上的一角。在公安、外汇管理局等部门不断打击涉外汇违法
犯罪活动
,打击外汇“对敲”的司法环境下,一旦涉案,必严惩。 推荐阅读 法院观点:转账给对方虚拟货币属非法债务!借了就别想要回来!——律师支招:怎么才能要回钱? 外汇管理局出手了!越来越多的U商可能会定非法经营罪!——青岛警方破获涉案158亿元的地下钱庄案 非法经营罪,居然成为币圈U商涉刑高发罪名? 数字货币OTC场外交易,是
犯罪
吗? USDT搬砖月入十万?送你一副银手镯!——OTC商家涉刑风险之 非法经营罪 (一) 买卖USDT泰达币赚差价被抓,如何做好刑事辩护?——OTC商家涉刑风险之 非法经营罪 (二) 关于OTC商家涉嫌掩隐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及抗辩思路 买卖Usdt泰达币是犯法?这年头,做U商也忒难了! 转U被骗,价值4000万的USDT如何追回? 一文梳理:提供账户帮人转账,可能涉嫌的罪名 以案说法 | 帮信罪的套路和陷阱 掩隐罪能改判帮信罪吗?哪个判得轻?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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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9
U商眼中看得见的交易永远只是冰山一角买卖USDT虚拟货币赚差价与变相买卖外汇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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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出的差价收益,有些人只是把它当做违法
犯罪
的工具。这两拨人一结合,就会发生奇妙的化学反应。 涉及帮信罪、掩隐罪相关的法律分析,可查阅??????《一文梳理:提供账户帮人转账,可能涉嫌的罪名》《以案说法 | 帮信罪的套路和陷阱》《掩隐罪能改判帮信罪吗?哪个判得轻?》,今天主要来讲讲U商的交易被认定为“变相买卖外汇”,涉嫌非法经营罪相关的法律问题。 01 邵律师讲故事 *特别声明: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倒也正常。 1、U商视角【冰山以上】 某天,有客户说想买U,A美滋滋心想:太棒啦,又来了一单,日复一日,必定暴富!双方一手交U,一手交¥,愉快的完成了交易。 哪个做生意的不想有回头客呢?在本次交易完成的同时,A也期待着,客户因为满意自己的优质高效的闪电速度交易服务,下次再来。 果然,客户很满意,随着双方信任关系的累积,交易也变得越来越多,交易额也越来越大。 某天,A转出去了一笔超大额的U给客户(这笔单比双方既往所有交易都大!),但没等到客户的付款,因为客户失联了…… A找不到人,只能一边后悔一边等待,心想着这副业做的,把主业挣的钱全都赔进去了。 再过了几天,大清早的,警察叔叔突然上门抓人,出示了相关证件,说A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于是在街坊邻居们的众目睽睽之下,A被带走了…… 由于A此前读过邵律师的不少文章,所以知道绝对不能帮人通过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套汇,自己也从来不做买卖外币的交易,一直坚持人民币和U的单向交易原则,可以说是非常谨慎了。 但实际是什么情况呢? 2、全案视角【冰山以下】 *实际情况会比图示更为复杂,为了简单明了的讲明白,图示做了极简化处理。 上图中的客户B,实际是某个经营地下钱庄的大老板的小兵。为了简化链条,就暂且以B为中心讲故事。 B手握一大批有换汇需求的海内外客户,通过外汇“对敲”的方式赚差价,生意做得极大。怎么帮客户把人民币和外币互换呢?虚拟货币是个好登西! (1)为身在国外的客户将外币换人民币 B将国外客户爸爸的$收进来,转给U商A1,从U商A1手中换得U,再转给U商A,从U商A手中换得¥,将¥转给国外客户指定的国内人员 (2)为身在国内的客户将人民币换外币 B将国内客户爸爸的¥收进来,转给U商A,从U商A处换得U,再转给U商A1,从U商A1手中换得$,将$转给国内客户指定的国外人员 总结: 由此可见,羊毛出在 身上,U商们赚的差价,都是地下钱庄从金主爸爸们那里薅到的 毛! 02 邵律师的法律分析 其实上面几张图片已经一目了然,我想,聪明的朋友应该已经秒懂了,为何A涉嫌非法经营罪。 在A的眼中,他只是在和B单向交易,在我国买卖虚拟货币并不违法,身边的朋友已做U商好多年,也没听过谁被抓的,所以,在A看来,这是一比极其普通且正常的交易。 但是B是个雷啊。只要与B存在交易一天,就得时刻准备着随时被引爆…… A可能朴素的理解是:你做你的生意,我做我的生意,我管好自己就行了。【所以说,这行真心不适合老实人,要做就得长800个心眼子+交个律师朋友】 那么还是来简单分析一下, 上文中所说的都是A涉嫌非法经营罪,并非A的此行为就已经毫无争议的构罪。 A能否被定罪,关键就在于他是否对B为他人换汇的行为主观明知。 1、A完全不知情,无罪,皆大欢喜。 2、A明知B是做的什么生意,A和B构成共同
犯罪
。 3、A也很好奇为啥B天天有那么大的买U卖U的需求,问过B,B说的很含糊,A的笨脑瓜也猜不出来,媳妇也告诉他:做自己的事就好了,不要管别人。A涉嫌帮信罪掩饰、隐瞒
犯罪
所得罪或非法经营罪等。 但是!所有以上,都需要有在案的证据,流水,证人证言来证实,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我说不知情,警察蜀黍就会认定我不知情,也可能公安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等着你如实陈述,一味坚持主张不知情的后果,有可能会判的更重…… 所以,当你迷茫的时候,不妨相信专业人士可以就当下形势给到你最好的判断,协助你做出最有利的选择。 03 邵律师提示 最后送给做U商的友友们一句话:永远不要相信你的交易对手方,你看到的永远只是冰山一角。 推荐阅读 帮人换汇,10万美金仅收300元,法院:非法经营罪,判刑8年! 买U卖U到底违不违法?律师解读: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涉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例 法院观点:转账给对方虚拟货币属非法债务!借了就别想要回来!——律师支招:怎么才能要回钱? 外汇管理局出手了!越来越多的U商可能会定非法经营罪!——青岛警方破获涉案158亿元的地下钱庄案 非法经营罪,居然成为币圈U商涉刑高发罪名? 数字货币OTC场外交易,是
犯罪
吗? USDT搬砖月入十万?送你一副银手镯!——OTC商家涉刑风险之 非法经营罪 (一) 买卖USDT泰达币赚差价被抓,如何做好刑事辩护?——OTC商家涉刑风险之 非法经营罪 (二) 关于OTC商家涉嫌掩隐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及抗辩思路 买卖Usdt泰达币是犯法?这年头,做U商也忒难了! 转U被骗,价值4000万的USDT如何追回? 一文梳理:提供账户帮人转账,可能涉嫌的罪名 以案说法 | 帮信罪的套路和陷阱 掩隐罪能改判帮信罪吗?哪个判得轻?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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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9
全国人大代表江帆建议: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制度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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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诈骗、敲诈勒索、洗钱以及恐怖主义等
犯罪活动
的青睐,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虚拟货币在刑事涉案财产中的比重不断增加。”江帆指出,由于虚拟货币与传统财产属性不同,现有的制度规定、侦查措施和财产处置方式无法应对涉案虚拟货币扣押、保管、变现等活动的现实需要。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办案机关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准则与程序等关键问题语焉不详,一些办案机关迫不得已,往往容易采取主观推定的方式推进涉案财物处置的工作进程,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货币处置出现了法律适用缺失、强制措施不完善、变现程序存疑等现实难题。 “针对涉案虚拟货币如何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国家缺少统一的制度规定。”江帆指出,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特性使得交易难以追踪和监管,增加了调查和取证的难度。虚拟货币的跨境特性要求各国监管机构进行跨国合作,但目前国际合作机制尚不完善,增加了扣押、冻结的难度。虚拟货币的价值波动较大,需要确保在扣押、冻结期间的资产安全,避免价值损失。虚拟货币的隐蔽性、虚拟性,要求完善保管方案、规范操作规程、加强经办人员管理,以防止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或者出现转移、私分等问题。 “虚拟货币在国内禁止流通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变现的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也未能调和。”江帆指出,刑事案件中查获的虚拟货币的变现其实可以顺应多方主体的利益需求,其背后蕴藏的巨大经济价值可以弥补刑事案件受害者的财产损失,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给予
犯罪嫌疑人
退赃退赔从而获得量刑上从宽处理的机会。 然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活动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由此给司法机关对虚拟货币的处置带来很大的障碍,司法机关难以通过合法、权威的渠道对查扣、没收的虚拟货币进行变卖、拍卖,进而导致了当前对虚拟货币处置的模糊、灰色地带,也埋下了多重隐患。 “由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我国当前并无涉案虚拟货币的具体处置规范性文件,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主体、处置方式、处置流程等尚未明确规定。”江帆指出,实践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解决司法办案难题,司法机关大多是委托民间科技企业代为处置虚拟货币,代处置公司将虚拟货币出售,在扣除服务费后将变现所得交给司法机关。然而,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合法性依据不足、变现成本过高、处置过程难监管等问题。同时,处置程序缺乏公开、透明,由此极可能导致寻租、赚取差价、贪腐等问题发生。 “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首先要明确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法律依据。”江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已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可知,虚拟货币作为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其财产属性已为民法典所认可,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对此,江帆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
犯罪
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
犯罪嫌疑人
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虚拟货币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
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虚拟货币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在明确虚拟货币处置依据的基础上,还需构建完备的处置程序和处置措施。”江帆认为,首先要制订虚拟货币处置的专门规范性文件。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对虚拟货币的扣押、估价、保管等程序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形式进行专门规定,如《办理虚拟货币
犯罪案件
虚拟货币提取、扣押、估价、保管和变现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协同配合,加强对刑事诉讼流程中处理虚拟货币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的管控,并提供专业的金融领域的建议配合办案机关工作。 “其次,要构建公正透明的虚拟货币变现机制。”江帆认为,经相关部委审批设立特许经营权主体,要明确其特许经营范围为虚拟资产、虚拟货币、数字资产、数字货币、加密资产、加密金融产品等的司法评估与处置,合法合规地开展虚拟货币处置业务;同时,要明确认定虚拟货币可作为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规范涉案货币的先行处置程序,完善先行处置的审批模式,在本人同意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基础上,引入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审查模式,强化对侦查机关先行处置的监督力度。 “同时,还要搭建涉案虚拟货币变现的信息公开机制与监督机制。”江帆认为,要通过处置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明确交易资金来源,实时对交易进行监督、确保
犯罪嫌疑人
在自愿同意将虚拟货币处置后,各方当事人可以实时了解扣押虚拟货币的去向和当前的状况。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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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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